三胜合作社于2008年登记成立,黑土绿公司为三胜合作社设计了“三胜园”产品包装图案并在设计完成后代理销售“三胜园”牌杂粮。2013年三胜合作社将“三胜园”产品包装图案中的标识部分申请注册了“三胜园”商标。2018年初,三胜合作社与黑土绿公司终止合作,三胜合作社另行委托三胜杂粮店销售“三胜园”牌杂粮,同年,黑土绿公司申请“三胜园”系列图案作品著作权登记并标注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黑土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黑土绿公司系“三胜园”作品的著作权人,三胜合作社在未经黑土绿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作品注册成商标并生产印有该商标的商品,三胜杂粮店代理销售该商品,均侵犯了黑土绿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胜合作社、三胜杂粮店停止使用黑土绿公司的作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向黑土绿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作品创作时三胜合作社已成立多年,案涉作品的内容主要由“三胜园”文字及图形组成,三胜合作社在本案中对作品创意作出了合理解释,案涉作品的创作体现了三胜合作社的意图和要求。虽然《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但著作权登记机构并不对申请人申报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该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品创作日期不能否定该作品是黑土绿公司受三胜合作社委托创作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案涉作品系黑土绿公司受三胜合作社委托而创作的委托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黑土绿公司,三胜合作社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案涉作品的特定目的是三胜合作社委托黑土绿公司为“三胜园”产品设计商标标识,三胜合作社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将其作为商标继续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在此情形下,三胜杂粮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驳回黑土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使用问题。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作品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系多年商业合作伙伴,在商业合作结束后产生了此案纠纷,法院以案涉作品创作及使用的事实为基础,以委托作品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判定委托人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原则。
库尔勒香梨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第四条、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香梨协会审核批准;第五条、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2017年12月1日,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出售了包装箱正中标有“庫尔勒香梨”字样,文字上方有“西域果王文字、拼音及香梨图案”的标识,包装箱未标注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库尔勒香梨协会认为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侵害了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权利人“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案涉被诉“庫尔勒香梨”与权利人“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5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明确限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其无权禁止前述库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如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库尔勒香梨协会则不能禁止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但被诉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单位、产地等商品必要信息,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亦不能举示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其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案涉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本案中的“庫尔勒香梨”即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自该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承担举证责任。如经营者无法充分证明产品来自于特定产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17年,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分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第6069018号“米宝宝图形”注册商标和第5929459号“金鱼图形”注册商标,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米等。2019年1月,益海嘉里公司在河南省卫辉市军华粮油批发商店购买标有金顺米业公司生产的大米一袋,该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了第6069018号“米宝宝图形”注册商标和第5929459号“金鱼图形”注册商标。益海嘉里公司起诉金顺米业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金顺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益海嘉里公司各项损失60万元。金顺米业公司抗辩被诉侵权商品非其公司生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益海嘉里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金顺米业公司的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电话号码、商品条码等相关信息,除电话号码已停机无法核实外,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均与金顺米业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一致,商品条码显示的生产企业亦为金顺米业公司。金顺米业公司作为大米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能力,不能排除被诉侵权产品确是金顺米业公司生产,故应认定益海嘉里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金顺米业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举证责任则转移至金顺米业公司,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金顺米业公司提交的官网网页截图尚未达到反驳证据的证明效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判决:金顺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权利人没有起诉销售者,而是选择起诉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虽然益海嘉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唯一指向金顺米业公司的证明效力,但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金顺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又未达到反驳效力,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支持权利人的诉讼主张。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取得“”和“”两个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提供膳寄宿处)。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两个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香港如家公司。2015年1月5日,香港如家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合同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和美公司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18年9月11日,和美公司经公证证明新如家旅馆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新如家旅馆成立于2008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住宿。其在中国旅游信息网酒店预订系统中显示有15间房。和美公司认为新如家旅馆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新如家旅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新如家旅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新如家旅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如家旅馆的经营项目为提供宾馆住宿服务,与“如家”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新如家旅馆在其门头、室内悬挂宣传图及订房卡上多处使用“新如家”字样,且在其室内二楼墙面上突出使用“如家”二字进行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新如家旅馆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和美公司涉案“如家”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和美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新如家旅馆如继续保留带有“如家”字样的字号,难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法院判决新如家旅馆立即停止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字样;赔偿和美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近年来,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其他企业之名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日益增多,且多以要求被控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为主要诉讼请求。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裁判需慎重决断,过之则会造成商标专用权人不当扩大其权利范围,形成市场垄断,不及则达不到对侵权人的震慑惩罚作用,容易造成市场混乱。本案在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及裁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时综合慎重考虑了上述因素。
2011年,雅瑞公司先后取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2018年,雅瑞公司公证证明其到亨得利眼镜城购买“BOLON”商标太阳镜一副,支付人民币450元,现场取得验光处方、品质保证卡及说明书。经当庭对封存的眼镜拆封查验,该眼镜标识为“BOLON”。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BOLON”牌太阳镜的镜腿内侧均有防伪标识,撕开防伪标识后存在12位的阿拉伯数字镭射防伪码,但亨得利眼镜城销售的案涉太阳镜没有防伪标识和防伪码。另查明,雅瑞公司授权康宇公司在黑龙江省市区域内销售“BOLON”品牌太阳镜。2016年,亨得利眼镜城的经营者曾在康宇公司购得案涉同型号“暴龙”太阳镜。雅瑞公司认为亨得利眼镜城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亨得利眼镜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亨得利眼镜城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亨得利眼镜城销售的太阳镜在镜片上使用与雅瑞公司“BOLON”相同的标。